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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杂物电梯(酒店传菜电梯)导致服务员伤残,酒店经营者可先行赔付服务员,然后向杂物电梯厂家追偿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01976-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头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高夜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冠华。

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冠华、韦良月,被上诉人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国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在被告处订购杂物电梯用于其酒店传菜,同年7月13日,被告安装调试后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0月13日中午,酒店员工吴寄萍在一楼清理电梯里的盘子和碗时,员工陈东辉在二楼按钮叫梯,该电梯层门未完全关闭即上行,将吴寄萍夹住后掉入电梯井内受伤。经诊断为“创伤***肝破裂、失血***休克、腹部闭合***外伤”。原告刘国平支付吴寄萍住院等费用102,573.00元,为解决纠纷支出交通等费用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73.00元。被告生产的电梯没有确保安全运行,造成原告酒店员工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负产品质量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57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顺达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已全部履行,并于2011年5月2日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原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维修维保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5月2日,被告对该电梯的维修维保义务结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即原告在维保期结束后应当与有资质的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每个月对电梯进行安全检测,即销售单位维保期结束后,电梯的安全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故无论此起事故是否为电梯故障引起,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使用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此起事故的发生与使用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无义务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为吴寄萍非原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杂物电梯用于其酒店传菜。同年5月2日,被告安装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3日中午,王宏龙在酒店举办婚礼时,酒店员工吴寄萍在一楼从电梯里拿盘子和碗时,员工陈东辉在二楼按钮叫梯,电梯层门未完全关闭即上行,将吴寄萍夹住后拖起掉入电梯井内受伤。酒店员工及王宏龙将吴寄萍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肝破裂、失血***休克、腹部闭合***外伤”。损伤原因为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经绥化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寄萍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其中住院21天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费4,500.00元。原告一次***补偿吴寄萍102,5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杂物电梯,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双方已形成产品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被告为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负有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上述规定的义务。被告生产的电梯出现层门未完全闭合即运行致人受伤的事故,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吴寄萍受伤是否为电梯所致及电梯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的原因为在电梯层门未完全关闭的情况下,电梯向上运行,将吴寄萍夹住,向上拖至二楼层间被卡下摔伤,故被告关于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被电梯门夹住摔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关于事故系原告的员工违反操作规程所致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电梯系特种设备,层门与轿门完全闭合方能运行是***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涉案电梯在层门未完全关闭情况下,被二楼叫梯便上行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由于鉴定报告对电梯是否存在缺陷未进行鉴定,法院通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完善鉴定报告,但鉴定机构置之不理,法院又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亦未派员出庭,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产品无缺陷且具有免责事由,应认定其生产、销售的杂物电梯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国平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受害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吴寄萍是原告酒店的员工,原告系雇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刘国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吴寄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其应得伤残赔偿金为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20%),医疗费为37,573.00元,合计115,961.00元,原告给付吴寄萍102,573.00元,未超过应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涉案电梯已过维保期,应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承认在购买电梯满一年后未申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维修检测,但称没有检测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杂物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原告作为使用单位,负有对该电梯进行检验的义务,但维保期满后,未申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非电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对电梯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即82,058.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即20,5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82,0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0元,原告负担515.00元,被告负担1,877.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顺达机电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所作的《鉴定结论》确认电梯“门联锁开关”正常有效,《电梯产品合格证》、《杂物电梯工程竣工报告》证实涉案杂物电梯合格,该电梯已过质保期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国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结论只是证实电梯的一个部件即“门联锁开关正常有效”,不排除其他控制回路出现故障导致事故发生。鉴定及补充意见说明了电梯其他控制回路出现了故障,导致电梯非正常运行。上诉人主张电梯已过质量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值班记录》复印件,欲证实吴寄萍系公安干警从现场送往医院救治,非王宏龙送至医院。被上诉人对真实***无异,但认为并不能证实王宏龙不在现场,亦不能证实是警察开车将伤者送入医院。真实情况是王宏龙驾驶自己的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警察只是辅助。接警内容为酒店电梯把人夹伤,可以证明因电梯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实上诉人生产的电梯属于免检产品,只要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国家即认可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电梯出厂时合格,不代表使用中无质量缺陷,不能对抗真实发生的质量缺陷及侵权责任,更不能以此判定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同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电梯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

3.鉴定人员柏杰及鉴定单位的副院长周立新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其在现场勘验时,上午停电,在无电状态下测量一次,下午来电,在有电状态下又测量了一次。仅对门联锁开关进行了勘验,对其他未进行勘验。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门未关闭电梯即运行的情况,但人为原因或者意外原因可以导致,如受潮、被水浸泡、鼠咬等,致使线路短路,也可以造成电梯门未关闭,电梯即运行的现象。门联锁开关为非防水的,上面有个塑料盖用来挡灰尘,如果水浇上去会短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系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的意见,能够证实勘验现场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的项目为:1、电梯门联锁开关是否正常,是否存在电梯被人为破坏;2、电梯门没有关闭即运行是否为其他缺陷所致及缺陷造成的原因。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在鉴定时,仅对门联锁开关是否正常进行了鉴定,对其他项目未进行鉴定,亦未在通电情况下,模拟在电梯层门打开时,在二楼叫梯时,电梯是否能够运行,亦未排除电梯存在的其他缺陷。鉴定结论还载明“电梯开门运行为非正常原因所致”,但是非正常原因是产品的缺陷,还是电梯使用者使用不当所致,没有结论,故不能排除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因此,上诉人主张电梯合格,无产品缺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电梯不存在缺陷,亦未提供存在免责的事由,故其关于电梯已超过质保期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乔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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