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 (一)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承揽合同,在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主张债权催收欠款,避免对方以施工质量扰乱庭审、拖延时间。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梅,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双双,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跃勇,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梅与被告母双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梅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母双双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梅诉称:2013年10月7日,李梅与母双双签订《指接木方协议书》,约定李梅为母双双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万米丽景小区施工现场指接木方,每根2.30元,每20000根结算一次款。同时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时,经由施工现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随后,李梅严格按约定履行协议。2014年3月21日,母双双为李梅出具《承认单》,确认李梅已经完成接木方20300根。母双双于2014年5月10日给付李梅5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李梅9000元,尚欠60750元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母双双支付欠款6075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995.9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的贷款利率年6%,欠款300天,贷款利率年6%÷365天×300天);2、诉讼费由母双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母双双辩称:不同意李梅的诉请。李梅曾经为母双双加工过指接木方,但李梅加工的木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母双双在施工过程中无法使用,几乎全部堆放在施工现场,对此母双双不能向李梅支付加工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在尚未结算和结算之前没有银行利息产生。另双方曾经达成过和解,正如李梅所述2014年5月10日与2014年6月10日母双双向李梅支付了14000元补偿金,双方加工关系终止,母双双不再向李梅主张赔偿损失,李梅也不再向母双双索要加工费,现李梅诉至贵院要求母双双支付加工费,对此母双双请求鉴定加工木方有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
原告李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3年10月7日李梅与母双双签订的指接木方协议书。意在证明:李梅为母双双指接木方每根2.30元,每20000根结算一次,工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
证据二、2014年3月21日母双双出具的承认单。意在证明:母双双总计欠款74750元,经过两次还款尚欠李梅60750元,同时证明母双双在2014年3月21日出具承认单时及同年5月10日、6月10日分别支付欠款时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母双双所述李梅已经同意不再向其主张承认单上的欠款不属实,与母双双两次支付加工费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母双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协议中******项所填部分无异议,签字为母双双本人所签,打印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工期截止时间有异议,对涂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承认单实际上是李梅与母双双的和解协议,母双双共向李梅支付14000元,双方加工关系即告结束,承认单中载明的“还两垛没有接完”说明李梅主张的合同终止时间是不正确的,之后母双双履行了和解协议,支付了14000元,但李梅违背和解协议,为此母双双要求鉴定,且李梅的代理人在叙述过程中承认双方和解,母双双认为这是李梅曾向其代理人表述过。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母双双对李梅举示的证据一中协议******项及母双双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母双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母双双关于承认单实际上是李梅与母双双的和解协议的主张在该证据中没有体现,故本院对母双双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母双双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李梅与母双双签订《指接木方协议书》,约定李梅在母双双万米丽景小区施工现场内指接木方,李梅负责把2米以下的短木方按照相应规格接成3米长木方,每根2.30元,每20000根结算一次款。木方接完余额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梅即组织人员进场指接木方。2014年3月21日,母双双为李梅出具《承认单》,确认:“李梅接木方20300根×2.30元=46690元、起钉子4544.50斤×4.50元=20450元、起大板钉子327斤×10元=3270元、日工垛木方31个工×140元=4340元,合计74750元。”2014年5月10日,母双双向李梅支付加工费5000元。2014年6月10日,母双双再次向李梅支付加工费9000元。其余加工费6075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梅按照母双双的要求完成指接木方20300根,母双双接收了上述木方并出具承认单,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梅与母双双签订的《指接木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母双双出具《承认单》时应视为李梅已将工作成果交付,母双双未按《承认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全部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李梅诉请母双双支付剩余加工费6075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母双双辩称已与李梅和解的主张,因该《承认单》并不具有和解的意思表示,且母双双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母双双主张李梅加工的木方质量存在问题一节,经本院释明,母双双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与李梅共同指认确定鉴定检材,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母双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梅要求母双双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承揽合同及《承认单》中对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故李梅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母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梅加工费60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母双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娜
代理审判员张鑫
代理审判员王立立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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