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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 (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某甲,2009年1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学龄前儿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理人所某某,1982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乙,1982年3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甲法定代理人所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所某某与被告盛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双方婚生女盛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所某某抚养,盛某乙每月给付盛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盛某乙自离婚后一直未给付盛某甲子女抚养费。现在盛某甲已上幼儿园,各种生活费用加大,且所某某处于失业状态,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盛某乙按哈尔滨市月平均工资的40%,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35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乙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盛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盛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某甲法定代理人所某某与盛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盛某甲由所某某抚养,盛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证据A2.大连市金州区吉的堡金山苑幼儿园发票,金额1,580元,大连市金州新区青少年宫收据,金额500元,证明盛某甲花销巨大;

证据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明所某某为盛某甲投保每年支付3,504元;

证据A4.所某某失业证明,证明所某某现失业,自己在交养老保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盛某甲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所某某与被告盛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双方婚生子盛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所某某抚养,盛某乙每月给付盛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所某某与盛某乙离婚后,盛某甲与所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所某某现处于失业状态,由其自己交付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盛某甲生活与学习费用有所增加,同时考虑双方具体生活城市的差异,对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将每月给付原告盛某甲的子女抚养费增加至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光

审判员刘德明

人民陪审员侯东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玥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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