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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艳慧,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微,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宁宁,住肇东市。
被告滕兆荣,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男,黑龙江法峰扬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艳慧诉被告徐宁宁、滕兆荣、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艳慧及委托代理人姜微、于贵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宁宁、滕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艳慧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徐宁宁驾驶被告滕兆荣所有的黑M79D69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肇东市姜家镇至丰宝村乡村公路上,与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滕兆荣所有的黑M79D69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3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医院抢救,因伤较重,当晚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29日,于2015年10月8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高压氧舱******头部意识不清症状,住院******35日,于2015年11月13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股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住院******21日。2015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继续营养,加强营养等。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0582.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慧120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4964.56元,其中医疗费185783.3元,误工费17210.6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7444.3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3400元、后续******费12000元、交通费5401.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3624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购药费342元。二、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承担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徐宁宁、滕兆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宁宁、滕兆荣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之后按交通责任划分比例在法律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徐宁宁驾驶被告滕兆荣所有的黑M79D69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肇东市姜家镇至丰宝村乡村公路上,与原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滕兆荣所有的黑M79D69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3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医院抢救,因伤较重,当晚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29日,于2015年10月8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高压氧舱******头部意识不清症状,住院******35日,于2015年11月13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股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损伤,住院******21日。2015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继续营养,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共计85日,伙食补助费8500元,医疗费共计1856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185693.8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予以确认。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艳慧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3、伤后1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每日100元;5、后续******费用为取2处内固定物,约需要10000-12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误工期为伤后8个月;鉴定费用5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中4项、5项、6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鉴定机构无权出具营养方面的鉴定,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后续******费用过高,且应按实际合理发生数额计算,由原告另行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应鉴定误工截止定残之日为止。误工期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过长异议成立,对误工期限应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即误工期为140天。对营养费和后续******费用的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出院诊断意见已明确原告继续营养、加强营养,后续******费用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对营养费、后续******费用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费、后续******费用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用52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有异议,对部分非正式票据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条件,交通费用应当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2人以下,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即一次就医,两次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汽车票据2张62元,火车票据18张461.5元,出租车票据3张54元,共计577.5元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床位费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购药费有异议,认为应配合医院医嘱予以认定,对辅助器具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辅助器具证明和购买发票,对财产损失有异议,要求提供购车发票和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以上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以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姜艳存慧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总据3份、住院病案3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鉴定费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单据12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外购药票据8份、交通费正式票据23份、交通费非正式票据5份、辅助器具照片1份、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宁宁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滕兆荣所有的黑M79D69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30万元,均未超过保险期限。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内按交通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宁宁、滕兆荣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主张七级伤残应在5000元以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结合黑龙江省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所承受七级伤残的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优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正式票据5份所证实的交通费用,根据救护车收费标准每公里3元,往返计费,其中肇东到哈尔滨三次共计高速路程450公里,大庆到哈尔滨两次共计高速路程600公里,合计1050公里,车费1050公里×3元/公里=3150元,交通费用正式票据577.5元。交通费用合计3727.5元。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原告受到七级残的伤害,已无法正常坐立,只能使用120救护车用于就医和转院,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得到理解和同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交通费用3700元。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5693.8元,误工费9902元(25816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7444.3元(52333÷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日×100元),营养费9000元(3个月×30日×100元),鉴定费5200元,后续******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624元(20年×10453元×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款、第二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慧:
1、医疗费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836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4、鉴定费5200元。
5、误工费917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比例的70%赔偿原告姜艳慧:
1、医疗费122985.66元(扣除交强险承担10000元,175693.8×70%=122985.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8500元×70%=5950元)。
3、护理费12211元(17444.3元×70%=12211元)。
4、误工费508.2元(扣除交强险承担9176元,726元×70%=508.2元)。
5、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6300元)。
6、后续******费8400元(12000元×70%=8400元)。
7、交通费2590元(3700元×70%=259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78944.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5元,由原告承担285.5元,由被告徐宁宁滕兆荣连带承担2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潇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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