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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建设工程质保金应当保留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松礼,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义,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松礼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水电安装,2012年8月交工,同时约定,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保证金,主体到4层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工程,并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方迟迟未返还原告交付的5万元进号保证金,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主体到4层”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在2013年4月2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拒绝返还原告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100元(按照人民银行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6.15%计算的五万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同书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的项目章与双方结算单的项目章不符,且结算价与核算价不符;证人胡某甲的工作人员,且无授权。原、被告双方认可扣留质保金25850元,质保金是不能重复收取的;原告提交合同中乙方签字还有一人叫郭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签订人员为被告公司人员胡某乙,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海富山水文园三期工程1号楼和6号楼的水电安装项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五万元保证金,返还日期为主体施工到4层。
经质证,被告称被告公司没有胡某乙这个人,另外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项目部的章。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胡某乙及佟西军收取了原告五万元质保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五万元质保金。
经质证,被告不知道五万元质保金一事,另外,收条只写收到韩总安全质保金五万元,不知道该笔费用原告交付给了谁。
证据三、2012年度海富项目部韩松礼水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的12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承担项目的结算,此结算中未返还原告交付的五万元质保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项目部加盖的章是海富山水文园二期三工程,原告对项目部的章是认可的,与其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加盖的项目部章二者不相符。另外,合同书复印件水的人工费是20元,电为17元,而这个结算单只有水,并且这个单价是18元。在结算中扣留了质保金25850元,这一点原告也认可,所以,被告认为不可能重复扣留质保金。
证据四、证人胡某乙出庭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五万元质保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胡某乙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委托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5日,原告韩松礼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海富山水文园三期(漫香林)工程1号楼和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本工程人工费单价按37元(建筑面积),其中水的人工费为20元、电的人工费为17元计算。工程总价款1073000元,工程付款按工程进度的80%付款,其余款项土建工程验收60天后一次付清,预留5%质保金(三个月内归还),同时约定向原告缴纳的进号保证金5万元整,在主体到4层时返还乙方。现工程主体已到4层。原告韩松礼未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25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纳了进号保证金五万元,工程主体已到4层,被告应予以返还质保金,虽提供了收条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条中收款人为胡某乙和佟西军,并非本案被告。同时,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时自认没有被告的授权,且被告不认可其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佟西军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不能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五万元质保金,但被告庭审自认扣留原告质保金2585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258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韩松礼质保金25850元;
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松质保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松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松礼负担507元,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江
人民陪审员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张生滨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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