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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拖欠的建设工程款,欠款人以物抵偿,应当严格认定抵偿成功的标准,保障实际施工人员的报酬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茂刚,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叶佳茂,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茂刚与被告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佳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跟随被告到俄罗斯务工,在国外务工期间一直都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施工完毕后,因俄罗斯方未向被告支付一项工程款,仅以一套别墅冲抵工程款交付被告,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提出暂缓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无奈只能接受。自2008年之后,原告不断地催促被告及时返还欠款,被告多次以别墅未出售为借口,2008年至2012年均是如此,原告也给足了被告时间由其出售别墅,2013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表示别墅已经出售,收取了首付款,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此后,被告也未及时还款,2014年3月18,原告让被告对欠款事实重新确认,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原告至始至终只从被告处领取报酬,不直接向俄罗斯方索要报酬,所欠的170000元本质上就应当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不应当附有任何的条件。本案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适用于劳动法规的调整,未按月及时支付,就已经构成了侵权,所以,对劳动报酬附加生效条件完全不合理,并且原告已经给了被告足足5年的时间出售别墅,被告此后再以别墅未出售为抗辩观点,完全不应当得到支持,再者,2013年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承认,别墅已经出售获得了首付款。***后,依据《证明》,别墅在被告的名下,且在国外,根据************的现实情况,如果被告以别墅未出售为借口,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此时应当无条件地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经过充分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劳烦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还原告5年前就应当取得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318.07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开庭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3-18至2014-11-22共249天,利率:6.15%,利息7132.32元;2014-11-22至2015-3-16共114天,利率:6.0%,利息318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分得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欠款人不是被告。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王克举是该别墅的按份共有人,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证明被告于2008年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0元。

经质证,从证明的内容本身,没有体现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别墅中享有170000元的按份共有权而以,从复印件上看,是被告签的字。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梁申科签订在俄罗斯房产虽然在梁申科的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为被告及合伙人。

证据二、所有权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该房从俄罗斯抵账以后落在了梁申科名下。

证据三、哈尔滨兴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翻译件与俄罗的文件相符,如不相符,哈尔滨兴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因梁申科未到庭证实协议书中约定房产登记于其名下,所以此份协议中房产为真实交易还是仅仅为了应对诉讼制作的协议无法考证,2、王东于2014年3月18日在证明中已经承认别墅在其本人名下,协议书与证明相矛盾,3、此份协议由王东一人签订,原告从不知情,在开庭当日才见到此份协议,无法证实王东处理的是合伙财产;对证据二,此份公正材料并没有通过中国使领馆的认定,仅仅委托翻译公司进行翻译,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确实显示登记在梁申科名下,但王东与梁申科之间是真实购买关系还是顶名关系无法考证,如果是顶名,作为王东所称的合伙人的原告应该是知情的,但是在2014年3月18日王东出具证明时,也没有告知房产在梁申科名下,可见登记在梁申科名下如果是真实的,那就是梁申科从王东处真实交易并已付款;对证据三无异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跟随被告到俄罗斯务工,在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后因被告称其余工程款未到位,暂时不能给付原告。2014年3月18,经原被告协商,俄罗斯方以一别墅抵被告工程款待被告出售后归还欠原告的工程款170000元。现被告以抵债的俄罗斯别墅什么时间售出定不下来为由拒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俄罗斯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虽已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以俄罗斯抵债房未销售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抵债房现坐落于俄罗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将抵债房核实售出的证据,被告又无法确定售出抵债房的具体时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0000元有被告自认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茂刚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王东给付原告陈茂刚欠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东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陈茂刚。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江

人民陪审员郝淑梅

人民陪审员李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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