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网站!
公告: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是经黑龙江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16号金爵万象三期一号楼2305    咨询热线:0451-57617878
经典案例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劳动合同纠纷 (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本案在仲裁阶段获得胜利,仲裁以应由企业承担员工署名是否真实的鉴定责任,裁定企业放弃了鉴定的请求,企业主张合同上的签字为员工本人无证据证实,企业败诉。我们很敬重仲裁机构的勇气,从业近八年来,该案后又遇到了很多企业遮盖甲方签章处将原告另外签给派遣公司的无赖行径,如果都有仲裁机构的勇气,无良企业也就没胆量中途随意将员工推卸给派遣公司。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717511-4,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工业区C区。

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玲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晓明,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与闫晓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顶益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顶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玲懿、李江,闫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顶益公司诉称:2012年,闫晓明第二次到顶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职务。因闫晓明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处罚。闫晓明不服,提出顶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顶益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在此情况下,顶益公司拿出有闫晓明签名且经过哈尔滨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确认,闫晓明否认劳动合同的签名是其亲笔签署,并坚持向顶益公司索要二倍工资。因顶益公司拒绝其要求,闫晓明遂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4、返还由公司扣除的工资。此后,经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闫晓明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顶益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项明显不当。其理由:一、仲裁委裁决由顶益公司向闫晓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证据错误。因仲裁委认定顶益公司未与闫晓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顶益公司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闫晓明本人所签、顶益公司不能确认合同上是闫晓明本人签字、顶益公司要求闫晓明确认合同闫晓明没有确认。顶益公司认为仲裁委的理由强行加重了顶益公司举证义务,背离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仲裁中,顶益公司提供了有闫晓明签字并备案的合同,顶益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闫晓明主张合同上非本人签字,闫晓明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闫晓明没有举证证明的前提下,仲裁委认定的理由错误。二、即使劳动合同确实不是闫晓明本人签字,也不是顶益公司的责任,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因闫晓明是第二次到顶益公司工作,知晓本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先在管理部门网站上填写劳动者姓名等信息的电子版合同进行备案,才能打印出纸质文本交予劳动者签字。顶益公司完全履行了上述规定,并有证据证明顶益公司将纸质文本合同交予闫晓明签字的过程,只是没有现场面对面的签字过程。如果合同上确实不是闫晓明亲笔签字,也是闫晓明恶意所为,顶益公司不存在过错。闫晓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获取非法利益,法院不应支持闫晓明非法主张。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顶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诉请:1、判决顶益公司无须向闫晓明支付其所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27.41元;2、闫晓明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晓明辩称: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顶益公司诉称同闫晓明签署劳动合同,但却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司法鉴定,而却简单机械的将上述法条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殊不知闫晓明并不是对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有异议,闫晓明是对“顶益公司主张闫晓明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反驳,顶益公司主张即使“劳动合同上确实不是闫晓明本人签字也不是顶益公司的责任”,可以看出其对此前主张“闫晓明本人签字”的说法相互矛盾,但顶益公司却是用其公司员工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闫晓明签署劳动合同中没有失职,以这样的方式证明闫晓明已经本人签字来代替司法鉴定,这显然是没有理解民事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理解仲裁委坚持法律正义维护劳动者弱势群体基本签约权的良苦用心,顶益公司证明已同闫晓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方式,极易导致企业普遍侵犯劳动者基本签约权的负面影响。

反诉原告闫晓明诉称:顶益公司未与闫晓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闫晓明享受劳动保障的权益无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顶益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闫晓明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同时依据本法第四十六条,顶益公司应向闫晓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顶益公司扣除闫晓明工资的规章制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为维护闫晓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现诉请:1、请求判令顶益公司与闫晓明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顶益公司返还闫晓明被扣除的工资640.00元;3、判令顶益公司支付闫晓明经济补偿金6,239.20元。

反诉被告顶益公司辩称:1、闫晓明的反诉请求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间,闫晓明收到裁决书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在15日内对裁决不服应当起诉,反诉状签署日期是2014年1月22日,已经超过仲裁裁决书规定提起诉讼的时间。依据民诉法和******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反诉也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也应当符合关于起诉的法律规定,也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和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闫晓明的反诉期间并不能因顶益公司的起诉行为中断或延长;2、顶益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闫晓明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3、关于顶益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顶益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订立若干年,并且已经向闫晓明进行讲解、宣传、培训,闫晓明完全了解顶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所以顶益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对闫晓明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完全正确、合理并且合法。闫晓明的反诉请求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闫晓明反诉请求。

原告顶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2012年双方已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哈尔滨市劳动部门为了保障劳动者,也为了监督用人单位,要求企业在网上先行登记员工姓名、身份证号、合同期限等信息,经审批通过后,才能打印出纸质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签字。顶益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签署劳动合同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顶益公司应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顶益公司仅仅以通过网站申请这种方式证明劳动合同成立,不符合客观真实性。此份证据倒数第三页与末页都不是闫晓明本人签署,而且有明显区别,也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闫晓明虽然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有“闫晓明”签名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署,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对劳动合同中“闫晓明”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闫晓明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闫晓明的转正单。意在证明:闫晓明在顶益公司试用期结束后,正式录用。用以证明顶益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转正单上签字是闫晓明本人所签,也不能证实劳动合同是闫晓明本人所签。

本院认证意见为:闫晓明对转正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转正单约定条款看,其具备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可以证明顶益公司与闫晓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同时佐证顶益公司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闫晓明虽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闫晓明2013年8月至10月薪资明细。意在证明:顶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闫晓明支付工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完全履行法律和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劳动合同是闫晓明本人所签。顶益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并没有履行保障员工的基本签约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闫晓明对2013年8月至10月薪资明细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且顶益公司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闫晓明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无反驳证据。故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四、闫晓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投缴明细。意在证明:顶益公司完全履行法律和合同义务,闫晓明作为劳动者,他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顶益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闫晓明的权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劳动合同是闫晓明本人所签。顶益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并没有履行保障员工的基本签约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同证据三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劳动合同确认通知书。意在证明:依据顶益公司的规定对闫晓明作出处理后,闫晓明主张其本人没有和顶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顶益公司拿着劳动合同与这份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闫晓明确认与公司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闫晓明拒绝在确认合同书上签字。该份劳动合同确认书足以证明闫晓明与顶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顶益公司将这份劳动合同存档备案。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正是可以证明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顶益公司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在闫晓明提出异议后,顶益公司通过让闫晓明签署确认书的方式来弥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失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顶益公司已实际履行书面通知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义务。表明顶益公司没有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同时反证闫晓明有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六、闫晓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意在证明:闫晓明完全了解顶益公司的劳动关系管理,并且这两份合同之间可以互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合同并没有签署日期,正如顶益公司所述,此份合同是经过劳动部门申请备案的没有签署日期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通过此份合同也可以看出,顶益公司在合同管理方面的混乱。

证据七、闫晓明2010年5月离职单。意在证明:2008年签订合同,闫晓明在合同期满之前提出离职,该份离职单同样可以证明闫晓明对于公司劳动关系方面的管理完全清楚。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七无异议。

证据八、闫晓明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意在证明:顶益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法律义务。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系闫晓明******次入职、离职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证据九、顶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闫晓明新人培训签到表、闫晓明关于人事制度手册签收、顶益公司人事制度手册、闫晓明关于奖惩办法培训签收。意在证明:闫晓明明知道顶益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违反劳动纪律的惩戒制度,并且公司已经向闫晓明明确作出讲解、说明,所以在劳动合同上非闫晓明本人签字,顶益公司可以认为闫晓明存在恶意。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顶益公司仅证明劳动合同的签约流程,但是并无法证明将劳动合同交给闫晓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闫晓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顶益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新人培训签到表、人事制度手册签收、顶益公司人事制度手册、营业奖惩办法签收等书面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文件中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的签订4.1.2明确约定:“新进员工于报道当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因故不能在报到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者,***迟应在到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文件内容,能够证明顶益公司没有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相反闫晓明在明知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面对面签订的流程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上“闫晓明”的签名为什么非本人所签,是否自身存在主观过错,故闫晓明对劳动合同签名的否认,因缺乏合理解释及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证据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十、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顶益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1,证明公司存在与闫晓明签订合同的主观意愿,并且按照哈尔滨市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并且在公司内部通过公司的流程将合同交给闫晓明签署,而且取得一份签名为闫晓明的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与闫晓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2,证明公司已将劳动合同交给闫晓明本人要求其签署,并且公司收到一份签名为闫晓明的劳动合同,这个文本与公司交给闫晓明的与闫晓明返还给公司的一致,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角度已经完全履行义务,也与闫晓明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个过程中公司不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证人与顶益公司存在工作利益关系,且仅证明劳动合同的订立的流程,刘某某并没有证明赵某某将劳动合同亲自交给闫晓明。赵某某作为营业所劳动合同管理的负责人及实际的实施者,由赵某某本人证明自己的工作没有失职,已经将合同下发至营业所内的六、七十名的全部员工,这显然是自己证明自己无罪,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顶益公司除赵某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闫晓明收到过劳动合同,在赵某某存在工作疏忽的情况下,闫晓明也是无法收到劳动合同的,此情形顶益公司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仅以其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他员工已经签过字,并认定劳动合同书已经成立生效,显然是与建立劳动关系混淆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顶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闫晓明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确认其证人证言效力。故证据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闫晓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作调整告知单。意在证明:顶益公司通过欺诈性手段来弥补闫晓明未曾签署劳动合同的管理漏洞。

经庭审质证,顶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闫晓明违反顶益公司规定,公司对其进行处理,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的告知。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系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告知单,但闫晓明不能以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欺诈性行为及管理漏洞,严晓明的主张与该证据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冯某甲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于2008年7月1日与顶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非本人所签,顶益公司管理漏洞,可证实闫晓明与顶益公司的劳动合同非本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顶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冯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证据三、哈劳人仲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1、闫晓明在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仲裁委审理,已于2013年12月13日裁决由顶益公司支付35,727.41元给闫晓明;2、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书也给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顶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仲裁裁决书认定不了合同上不是闫晓明本人签字的事实,裁决结果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该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诉讼,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闫晓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闫晓明的平均工资证明。意在证明:闫晓明在近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是2,495.70元。

经庭审质证,顶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银行交易明细,看不出来是顶益公司出具的工资状况。

反诉被告顶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闫晓明惩处公告。意在证明:对闫晓明的处理在公司已经公布。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公告是否已由闫晓明收取,顶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

证据二、关于闫晓明惩处签呈。意在证明:对闫晓明的惩处,严格按照公司流程。签呈是公司内部的电子系统,是公告的前提与公告互为证据补充。在签呈的申请一栏标明逐级审批,此签呈需要经过领导签字,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为电子证据,顶益公司并无公证证明,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签呈及公告,顶益公司也并没有提供闫晓明已经签收的证据,所以此证据是否符合公司的章程以及相关规定无从核实。

证据三、闫晓明签到照片5张、方便群众稽核工作底稿。意在证明:闫晓明违反公司规定,对店主漏访的事实,闫晓明的主要工作是拜访、辅导店主,此份证据是总部稽核工作人员到当地稽核工作发现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拍摄场所无法证明是在闫晓明所负责的辖区内,工作底稿、稽核专员与公司的职务关系,顶益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实。

证据四、公司缺失处罚规定。意在证明:对闫晓明处罚从工资中扣款640.00元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手册及打印明细。意在证明:对闫晓明处罚从工资中扣款640.00元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闫晓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闫晓明及顶益公司因反诉而举示的证据,因闫晓明的反诉主张是在仲裁裁决送达15日后提起,即相当于放弃反诉权。闫晓明的反诉主张,不具备反诉条件,故对双方因反诉而举示的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闫晓明第二次入职顶益公司,从事业务员(简称业代)工作。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试用期180天、劳动报酬为月工资1,200.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3月12日,顶益公司对该劳动合同进行备案。2012年6月29日,闫晓明试用期结束后被顶益公司正式录用,闫晓明在转正单上签字。闫晓明工作期间,自2012年3月起,顶益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已支付其劳动报酬。2012年9月,闫晓明对该劳动合同提出质异,否认劳动合同上“闫晓明”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并向顶益公司索要二倍工资。顶益公司拒绝其请求,并向闫晓明发出劳动合同确认书,要求闫晓明在该劳动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闫晓明也拒绝了顶益公司此要求。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闫晓明于2012年10月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937.49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3,346.60元;4、返还由顶益公司扣除的工资640.00元。2013年12月13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顶益公司支付闫晓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727.41元,并驳回闫晓明其他诉讼请求。顶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闫晓明未对仲裁不服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闫晓明的反诉是否成立。

1、关于2012年3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签名真伪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闫晓明欲主张劳动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应举证证明。但闫晓明虽然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认为有“闫晓明”签名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署,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对劳动合同中“闫晓明”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闫晓明以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顶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已在企业网站先行登记审批,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签证备案,同时双方已实际履行。闫晓明虽然否认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对于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如顶益公司已为闫晓明缴纳社会保险;已为闫晓明支付劳动报酬;已在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为闫晓明办理转正手续,并由闫晓明本人签字确认。纵观整个过程,顶益公司主观上应视为一直确信该劳动合同是闫晓明本人所签,且在知晓闫晓明本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时,主动要求其重新签字确认,而被闫晓明拒绝。上述事实,证明顶益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也未侵犯劳动者任何权利,故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闫晓明”签名非本人所签,因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故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应视为顶益公司与闫晓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顶益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2、关于闫晓明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服从仲裁裁决。闫晓明的反诉主张是在仲裁裁决送达15日后提起,即相当于放弃反诉权。另闫晓明提起的反诉,必须是针对顶益公司提起的本诉而提起,而闫晓明的反诉主张是针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不应按反诉对待。综上,闫晓明的反诉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哈尔滨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闫晓明支付其所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27.4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晓明其他反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赵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爽

上一篇:劳动合同纠纷 双重劳动关系标准(一)
下一篇:劳动合同纠纷 (三)

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

咨询热线:0451-57617878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16号金爵万象三期                    一 号楼2305

邮箱:haxilawyer2018@163.com

邮编:150088


官方微信

我们的服务优势:

一对一问题解答
专业化办案风格
个性化解决方案

咨询热线:0451-57617878

黑ICP备18008274号-1

版权所有: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

工信部网址:http://www.beian.mii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