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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三)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洪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海,1955年3月20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远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45号。

代表人尹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人力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4号3楼3门。

审理经过

原告褚洪涛诉被告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黑龙江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远创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及被告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源军、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远创公司,进入电工组从试运行电工的工作,基本月工资为26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2013年11年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经常晚上及周末加班。2013年12月24日,原告进入变电所工作,开始了长达11个月的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负责1、2号变电所等工作。2014年3月被告远创公司组织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远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乙方员工签字处的上部用手遮挡,原告根本看不到甲方公司名称,直至2015月1月30日,原告在劳动仲裁委时,才看见了这份合同。合同设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而原告真实的并实际领取的运行电工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该份合同中1200元的工资是虚假的。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远创公司工作,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在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远创公司未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建立了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后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建立第二份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被被告远创公司辞退后,因被告远创公司迟迟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远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超时加班工资30437.76元,由被告一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远创分公司支付原告自用工满一个月至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3759.30元,被告一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创公司辩称: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在,让本案失去了诉讼的根基。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再与另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前一个劳动合同已经让后一个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归于无效,由此决定了原告就不享有劳动者的诉讼权利。二、无证据证明辞退事实的存在,让本案失去了诉讼的道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被告远创公司的经理尹奇辞退后,被告远创公司迟迟不支付加班工资”,此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从我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远创公司直至2015年2月11日还在按期支付原告工资,那从何而谈辞退问题。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单位,反自认为我公司将其辞退。我公司已对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三、无理由提起诉争的存在,让本案失去了诉讼的来源。本案的诉讼依据是没有法定理由的。原告是否具备劳动者的地位,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务事实的存在,这些问题均可以通过庭审来确定。黑龙江省安装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在直到今天的期限内一直成立并存在着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远创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无论从诉讼主体上,还是诉讼的请求上,均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远创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远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手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1、被告远创公司自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从事工程部运行电工。为直接入职,非经过被告一帆公司派遣入职;2、被告远创公司自认“(远创)人事部已通过短信通知该员工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足以证明被告远创公司承认与原告间存在直接性的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远创公司在仲裁初次答辩中从来没有提及过与派遣单位协商将原告召回,重新派遣他人从而达到解除与原告建立的实际用工关系的主张,可见,派遣公司仅仅是被告远创公司掩盖其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的工具,并非是合法有效、值得鼓励的派遣。

被告远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10月25日入职并不能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入职也可能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擅自不来上班,旷工期间我公司将工资正常发给原告,该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合议庭审查。

被告一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创公司。

证据二、原告工资卡开户行哈尔滨银行工资流水清单、开户行交通银行工资流水清单。证明:1、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远创公司后办理了银行卡,持续领取工资,基本工资为2600元;2、原告与被告远创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远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工资问题,并不是说通过银行所发放的工资均是劳动合同工资,也可能是劳务合同工资,还可能是增加的工时工资,更有可能是属于其他福利工资,因此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存在或者说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显然证明力是不够的。

被告一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创公司。

证据三、原告打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其中绝大部分工作制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包含周末休息日加班,还有法定假日的加班情况。

被告远创公司对原告在远创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远创公司没有争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其在远创公司工作,也可能是劳务关系,更可能是劳务派遣关系,所以说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被告一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创公司。

证据四、原告同岗位同事王廷忠、孙志国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2014年3月后入职的运行电工岗位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基本工资2600元符合实际。

被告远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

被告一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创公司。

证据五、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虽然还有一个劳动关系,但是上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制是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影响到原告与被告远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以此份合同为借口认定与其他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是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的。

被告远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所说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问题,本合同当中并没有显示这方面的内容,本合同的******条规定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没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约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根本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而且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法律规定了非常宽松的条件,即随时可以订立随时可以解除,且规定其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从本劳动合同看,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订立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点无异议,因此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或者说诉状中所称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被告一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创公司。

被告远创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在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的社保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省安装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案外人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自2011年4月起至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不能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一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内容。

原告对劳务派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中没有派遣人员约定,原告并不在派遣范围内。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当时原告已经入职被告远创公司工作满一个月,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在被告远创公司安排的派遣范围内,在没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这种派遣是不生效、不应当值得鼓励的;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远创公司主张此份证据合法有效,却声称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与其他任何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都不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可见被告远创公司是持双重的标准,无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一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褚洪涛的工资,被告远创公司已发放至2015年2月的事实及没有辞退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远创公司加班的时候,单位已经给予了串休的处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代发工资开始于2013年11月,而此时被告远创公司与被告一帆公司还没有签订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的劳动合同还不存在。原告只认可工资中2600元为基本工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远创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

被告一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22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所以本案原告与本案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因原告提出诉讼并没有生效。

被告一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薪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确实是2600元整,同时证明其入职时的工资并非是2600元的事实,该工资的组成包含了对原告的社保的缴纳部分,双方的约定表明了原告已经与另一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创公司不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原告对薪资确认书中约定的2600元工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只认可工资为2600元,对于被告远创公司对2600元是如何进行分解的原告无权干涉,并且也是无效的,再者,此确认书中没有标注工资适用的起止时间,并且在被告远创公司明知原告由其他公司或自己缴纳劳动保险的情况下,依然通过社保补贴800元的形式降低原告基本工资,是无效的。

被告一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以后一直没来上班,单位安排串休并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远创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串休事宜,也未通知原告。

被告一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远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在电工组从事运行电工的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开始按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作息时间工作。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该合同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创公司签署了员工工资标准确认书,确认书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为26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远创公司给原告发放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工资,共计3829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超时加班工资30131.5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4582.8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441.82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84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用工满一个月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5443.02元。201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4]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合同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鉴证;案外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远创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远创公司工作。原告诉称该合同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故该合同的存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远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远创公司至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被告远创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80元、2600元、2836元、2550元,故被告远创公司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0066元(2080元+2600元+2836元+2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被告认定的月工资为2600元,故原告的时薪为14.94元(2600元÷21.75天÷8小时)。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加班255小时,其中48小时为春节期间休假,故产生加班费6790.23元[(255小时-48小时)×14.94元/时×150%+48小时×14.94元/时×300%];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依据原告与被告一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依据打卡记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加班592小时,其中法定假日加班144小时,故产生加班费16493.76元[(592小时-144小时)×14.94元/时×150%+144小时×14.94元/时×300%];故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入职后,共计产生加班费23283.99元;另外,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未上班,被告远创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10日,未上班期间共计为原告发放工资5200元,故被告远创公司应给付原告加班费18083.99元(23283.99元-5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远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洪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0066元;

二、被告黑龙江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远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洪涛加班费18083.99元;

三、驳回原告褚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黑龙江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远创分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褚洪涛。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凡东

人民陪审员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修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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