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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七)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存金,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码12704083-5。

法定代表人刘亚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存金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金委托代理人金凌宇,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派派遣原告到阿尔及利亚务工,工作期限24个月,原告完成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每年统一支付两次工资,支付比例为累计应付结算工资的60%,剩余的40%工资在原告回国后付清。2013年原告及工友陆续回国以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2383.54元;支付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1033元、住宿费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工资数额应有变化,因为被告在过年时筹集了一部分资金给每个工人支付1500元,所以原告工资请求的工资总额22383.54元应减除1500元,剩余的20883.54元应该是原告工资数额。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中国冶金总公司第二十二冶分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1年12月14日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派遣至阿尔及利亚做瓦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资计算方式。

证据二、2014年1月26日回国人员剩余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为22383.54元。

证据三、住宿费收据一张、火车票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讨要工资支付住宿费360元、火车票(哈尔滨到宝鸡)525.50元,火车票(宝鸡到哈尔滨)507.5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从宝鸡到哈尔滨做的卧铺,来做什么不知道,所以对车票款有异议。而且住宿费没有公章。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4年年末支付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资。

证据二、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及尾页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授权留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雁塔路支行帐号为6227004228720197942汇款150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认证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举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阿尔及利亚务工,工作期限24个月,原告完成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每年统一支付两次工资,支付比例为累计应付结算工资的60%,剩余的40%工资在原告回国后付清。2013年原告及工友陆续回国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回国人员剩余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剩余工资合计22383.54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资款,现尚欠原告工资款2088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在原告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0883.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3元及住宿费36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存金劳动报酬20883.54元;

二、驳回原告张存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存金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伍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德成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人民陪审员郭道胜

裁判日期

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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