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劳务合同纠纷 (八)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生林,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林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生林委托代理人金凌宇,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生林诉称:2011年3月12日,李生林、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建筑公司派李生林到阿尔及利亚务工,工作期限24个月,李生林完成第二建筑公司安排工作内容后由第二建筑公司依约支付工资,第二建筑公司统一支付两次工资,支付比例为累计应付结算工资的60%,剩余的40%工资在李生林回国后付清。2013年李生林以及李生林的工友陆续回国以后,第二建筑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李生林多次催促,第二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李生林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40638.91元、返还抵押金8000元、交通费1033元、住宿费720元。
被告辩称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李生林为第二建筑公司雇佣人员,第二建筑公司一直照顾李生林,李生林称其身体有病要求回国,李生林在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情况下回国,当时第二建筑公司确实拖欠李生林工资34638.91元,但李生林同意机票1万元自负。李生林回国后向第二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时,第二建筑公司同意返还单程机票6000元,但现在李生林起诉至法院,第二建筑公司现不同意承担单程机票款6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生林、第二建筑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生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拟证明2011年3月12日,李生林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工资、垫付款进行约定。
证据A2.2014年7月22日回国人员剩余工资表,拟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对李生林进行剩余工资结算,制作工资表,加盖第二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第二建筑公司在阿尔及利亚副总经理梁军签字确认。第二建筑公司拖欠李生林工资报酬34638.91元,第二建筑公司同意承担李生林单程机票款6000元,共计欠40638.91元。
证据A3.火车票及住宿票据,拟证明李生林从陕西来到哈尔滨与第二建筑公司协商长达12天之久,期间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1033元和住宿费360元,共计1393元。
第二建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回国申请,拟证明李生林自愿负担往返机票。
第二建筑公司对李生林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生林要求的工资40638.91元,其中包括单程机票6000元,现李生林已将第二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同意为李生林承担单程机票款6000元。对证据A3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生林来哈尔滨做什么,住宿票据没有公章,并非发票。
李生林对第二建筑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李生林签字的真实性,应当以第二建筑公司项目副总经理梁军签字的***终结算单据为准。
本院对李生林举示证据认证认证意见为:第二建筑公司对证据A1、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A3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二建筑公司举示证据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李生林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派遣李生林到阿尔及利亚务工,工作期限24个月;第二建筑公司在为李生林办理出国签证前向李生林收取前期垫付款8000元,用于垫付往返机票、出国签证等费用;李生林完成第二建筑公司安排工作内容后由第二建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第二建筑公司每年统一支付两次工资,支付比例为累计应付结算工资的60%,剩余的40%工资在李生林回国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李生林于2011年3月16日到阿尔及利亚工作,2013年5月19日回国,同年7月李生林再次到阿尔及利亚工作至2014年7月27日回国。2014年7月22日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回国人员剩余工资表中载明,李生林剩余工资合计40638.91元。李生林回国后,第二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李生林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李生林持有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工资表欠据,要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生林、第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二建筑公司应在李生林回国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项,现李生林请求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40638.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生林请求返还出国前期垫付款8000元,双方对该项请求有争议,李生林对此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3元及住宿费36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活动支出,无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林劳动报酬40638.91元;
二、驳回原告李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德成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人民陪审员郭道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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