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四)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文斌,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文斌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杰给付借款95000元、利息4275元(借期之内);2.要求张杰给付按日利率0.5%计算的从2016年11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时的逾期罚息;3.要求被告给付按剩余借款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47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杰向原告许文斌借款9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被告应缴纳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的按日利率0.5%计算的逾期罚息。双方并约定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归还款项,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辩称:向许文斌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本金是91600元;借款的利息过高;因为有车做抵押,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许文斌、被告张杰以及深圳市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H-HLMDA16082XXXX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杰,出借人为许文斌,保证人为深圳市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出借借款金额时扣除出借人应支付给咨询服务方的相关费用。约定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被告应给付自逾期发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初始借款本金的0.5%/日计收的逾期罚息。如被告违约,被告需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许文斌与被告张杰又签订了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2016年8月23日,深圳市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许文斌委托将借款91600元汇入被告张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170010000021XXXXX账户内。被告张杰没有按计划表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及声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杰向原告许文斌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91600元汇入被告账户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16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91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借期内的利息应为4122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的利息超过412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但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日利率0.5%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自2016年11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借款本金91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有车抵押,不同意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许文斌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4122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罚息5496元,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许文斌负担32元,由被告张杰负担11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文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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