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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六)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亮,男,1982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禹,男,1986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赵仿,女,1979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亮与被告曹禺、赵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禺、赵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开庭之日利息26691.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提出可以提供房产作担保,于是原告相信二被告,于当日提供借款250000元给二被告。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本以为二被告可以尽快偿还,并没有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临近到期日,二被告完全没有偿还的意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禺、赵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曹禹与赵仿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赵仿汇款197500元。

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被告曹禺、赵仿对原告冯亮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禺、赵仿向原告冯亮借款,有冯亮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冯亮与曹禺、赵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以约定的***后还款期限为利息起始期限为宜,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曹禺、赵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冯亮要求曹禺、赵仿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禺、赵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亮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曹禺、赵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亮利息2669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禺、赵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晶

人民陪审员文相阳

人民陪审员李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翟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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