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理人项阳,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云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霞,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项阳、委托代理人于贵彬,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24日,其与同学程某甲、肖某某、柴某某进入到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的小花园内玩耍时,被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驱赶。胡某某使用棍棒击打肖某某背部,使原告受到惊吓,慌不择路,被石块绊倒,致原告右腿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61日,支出医疗费53264.6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前4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限1人护理14日。继续******费用(二次取骨折处钢板)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原告有武术特长,屡次获奖,因此次受伤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现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赔偿其医疗费48099.93元、护理费11933.40元(3500元/月÷30日×28日+2500元/月÷30日×28日+2500/月÷30日×62日+2500元/月÷30日×14日)、交通费183元、后续******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日×61日)、营养费8000元(100元/日×80日)、残疾赔偿金62718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453元/年×20年×30%)、鉴定费及邮寄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176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过错,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系******精神病人的医院,实行封闭式管理,原告等人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采取破坏铁皮墙的方式进入封闭管理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等人进入病区,出于善意和安全考虑,喊话让原告等人离开,并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三、原告已是年满14周岁的初中生,对社会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知道自己进入精神病医院是不对的;四、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监管义务。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及同伴肖某某在被告单位内被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使用棍棒追打,致原告右腿骨折,肖某某背部******;
2、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伤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经过及因此支出医疗费共52869.64元;
3、视听资料(手机摄录),拟证明:一、原告受伤后次日,其家属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单位协商赔偿事宜时,顺利进入医院内部,无人阻挡,被告医院并没有实行封闭式管理;二、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单位副院长曾要求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将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封存,故被告应公开监控录像;三、被告单位副院长承认胡某某说过“吓唬吓唬孩子”;四、被告医院存在架设梯子进出医院的事实,没有实施封闭式管理。
4、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邮寄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前4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限1人护理14日,继续******费用(二次取骨折处钢板)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并因此支出鉴定费、邮寄费共273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永奎、母亲项阳护理,出院后由母亲项阳护理,李永奎每月工资3500元,项阳每月工资2400元,护理原告期间产生误工损失;
6、原告李某甲获奖证书11份,拟证明原告为体育特长生,在省市级比赛中多次获奖;
7、证人肖某某(其系原告李某甲的同班同学)的证言:事发当日,原告提议去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玩,我、程某甲、柴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一起来到普宁医院。我们先从普宁医院的侧门进入院内,然后又从一处栅栏缺口处钻到栅栏里面抓鱼玩。这时出来一个人,手拿一根白色的塑料管,打了我一下,踢了我两脚。我们因为害怕就往出跑。等我再看见原告的时候,他已经摔倒了,至于怎么摔倒的我没看见。
8、证人程某甲(其系原告李某甲的同班同学)的证言:事发当日,经原告提议,我、肖某某、原告等人骑自行车一起去哈尔滨市普宁医院玩。当时医院侧门开着,我们从医院侧门进入后,里面还有一层栅栏,栅栏有个挺大的裂缝。我们便把自行车停在了栅栏外面,从栅栏缝钻了进去。栅栏里面有条小河,我们便从河里捞鱼玩。之后来了一个胖子,拿了一根白色的管子,没有任何警告,过来就打我们,并把肖某某的背打伤了。因为这个人撵我们,我就从栅栏缝跑出去了,当时没有注意其他同学的情况,原告是怎么受的伤我也没看到。我经常到普宁医院里面玩,这个栅栏缺口一直都有。
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单位为全封闭管理,四周铁皮院墙完好,进入院内需使用电子门卡,原告等人将铁皮院墙破坏进入院内。
2、证人胡某某(其系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事发当天,我在经过单位病区花园时,看见有几个小孩在捞鱼。我就过去跟他们说,这是精神病院,不许在这捞鱼,赶紧离开。其中一个小孩没走,我就过去跟他说,如果不走就给保卫科打电话了,但这小孩没拿我当回事,我就拽他手腕子说,那你跟我上保卫科吧。这时,我听“哎呀”一声,回头一看,有个小孩(原告)摔倒了,坐在地上,腿架在石头上,其他的几个小孩从铁皮栅栏那边跑出去了。之后,原告用自己手机打的120,我们医院的李某某医生也跑过来问怎么回事。原告说:蹦的时候把腿摔折了。李某某问:有人追打你么?原告说:没有,自己摔折的。我没有拿塑料管打孩子,我们单位的铁皮栅栏当天早上还是完好的。
3、证人李某某(其系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住院医师)的证言:事发当日下午,我领患者在外面做活动,看到胡某某走过来,还有一个小孩受伤了,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小孩说:从那面跳过来,腿磕到石头上了。我问:有人推你、追你吗?小孩说:没有。后来小孩自己打的120,我就走了。
对原告李某甲举示的证据1-8,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拍摄日期,而且该照片也没有清晰体现肖某某背部有******的迹象,胡某某也没有持有器械,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家长、亲属进入到被告单位封闭区域时是经过被告管理人员的同意才进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自由进入;监控只是在医疗区域内有,在事发的广场及花园附近没有,所以并不是被告不提供监控录像;原告说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有吓唬孩子的行为,在胡某某出庭作证时,已经说明所谓的“吓唬”仅是说要带拒绝离开的小孩到保卫科,并没有其他的******行为;原告提到的梯子仅是进入到被告单位行政管理区的一个梯子,并不是进入到封闭的******区,行政管理区的疏漏或者问题,并不会影响封闭管理区域管理责任,所以根据该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管理人员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在原告受伤的问题上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及后期******费用过高,护理费用过高,因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所以鉴定费跟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5中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应当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才能证明劳动关系;误工证明中说单位同意给予休假,但并没有明确说明休假期间未给原告父母开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因为护理原告减少了工资收入。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人程某乙的多次从栅栏的缺口进入被告院内的情况不真实;两名证人也某某证明原告的伤是因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追打所致;两名证人明知不应当进入精神病医院而进入,并且破坏了被告单位花园的生态环境,证明原告等人存在过错。
对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举示的证据1-3,原告李某甲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铁皮围墙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原告进入被告院内的那一处,也无法证实原告对其进行过破坏;照片中铁皮墙缺口巨大,可见是长时间形成的,应当是有人员经常在此出入;花草的照片被告当庭陈述有医务人员在此处晒太阳,所以不能证实花草系原告损坏;被告医院安保措施的照片是静态的图片,不能证实安保措施是否实际发挥作用。原告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均是被告在职员工,并且胡某某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回避了对其不利的事实,没有进行如实陈述。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某甲举示证据2、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举示的证据1中编号1-10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院内受伤及在医院住院******腿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编号11-12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肖某某曾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追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据3系事发后原、被告进行交涉的过程,录像中双方关于事发过程的表述与庭审时的表述基本一致,双方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各执一词,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据5中的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父母系农民;误工证明的内容未能体现原告的父母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误工损失,且该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据7、8及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举示的证据2、3中关于原告等人进入到被告单位医疗区域的小花园玩耍,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某某呵斥离开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胡某某是否持械追逐、殴打原告等人一事,双方对此均不能提供更多的证据佐证,亦不足以反驳对方,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8中关于胡某某持械追逐、殴打原告等人一事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举示的证据1,无法确认系案发当日拍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系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医院内分为行政区域和医疗区域。医疗区域为封闭管理区域,以院墙、门禁与行政区域及外界隔离,但本案事发时因施工原因有部分区域临时用铁皮围墙隔挡。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李某甲提议,其与同学程某甲、肖某某、柴某某骑自行车从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的侧门进入到医院的行政区域,后原告等人将自行车停在前述的铁皮围墙外,从铁皮围墙的缺口钻入到医院医疗区域的小花园内玩耍。此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胡某某恰好路过此处,便呵斥原告等人离开,原告等人见状便奔铁皮围墙的缺口跑出。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致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61日,共支出医疗费48099.93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前4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限1人护理14日;继续******费用(二次取骨折处钢板)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邮寄费273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害结果系其在奔跑离开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医疗区域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某某出于安全考虑呵斥其离开并无过错;但被告作为一家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应实行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入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应尤其进行重点防范。本案事发时,被告单位侧门无人看管,致使原告等无关人员得以顺利进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铁皮围墙被告也没有进行严控,致使原告等人又从铁皮围墙的缺口处进入医疗区域,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结果,被告存在安全管理疏忽的过失。而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明知被告系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不允许外人进入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跌倒摔伤,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费、鉴定费、邮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8099.93元、后续******费数额12000元、鉴定费数额2700元、邮寄费数额3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6100元、营养费数额8000元、伤残赔偿金数额62718元,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并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数额为9336.19元(25816元/年÷365日×28日×2人+25816元/年÷365日×62日+25816元/年÷365日×14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调整为6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83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54984.12元(48099.93元+12000元+2700元+30元+6100元+8000元+62718元+9336.19元+6000元),应由被告负担46495.24元(154984.12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没有过错”的抗辩,因被告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疏漏,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46495.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负担35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78元,被告哈尔滨市普宁医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良悦
代理审判员刘水
人民陪审员廉景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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