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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户联保纠纷 (一)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2-1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军,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负责人:汤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车德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石玉昌,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殿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五常支行)、原审被告车德明及石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被上诉人邮储五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及李东来、原审被告车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殿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邮储五常支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邮储五常支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曾经审理的(2015)五商初字第349号、第350号及第352号案件涉及的存折交付录像,可以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收回了录像中的存折,存折没有5万元。1.在两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来没有调查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署形成时间,没有询问过邮储五常支行、刘殿军及石玉昌、车德明,更加没有进行外出调查,就认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是完全错误的;2.刘殿军及石玉昌、车德明等两位联保户同邮储五常支行信贷员于某在办理手续时进行了录像,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上午,在案外人石某家中。现场又让石玉昌及刘殿军、车德明三位农户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等全部手续,其中包含“存折我收到”的空白纸。当日办理的手续都是空白的,存折也是空白的没有5万元,邮储五常支行随后将全部手续带走,存折被收回,拿回去真正的放款。所以石玉昌没有收到存折,也没有收到钱。
被上诉人辩称
邮储五常支行辩称:1.刘殿军已收到存折的事实不容置疑。刘殿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为承担签署“存折我收到”的法律后果,既有存折复印件为证又有网上个人贷款信息给付利息的记录,刘殿军拿不出存折复印件在后、签字在前的证据证明;2.放款手续有瑕疵,但借款合同仍然成立。五常支行行内的放款程序不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借贷方约定的程序,也不是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设立的强制性程序,这种放贷程序只是对内考核员工,不对外有效;3.本案不受它案溯及,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溯及它案。
车德明、石玉昌述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邮储五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殿军、石玉昌、车德明给付邮储五常支行借款本金49,999.68元,利息28,555.49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邮储五常支行同石玉昌、刘殿军、车德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甲方(邮储五常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储五常支行与刘殿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邮储五常支行)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石玉昌在邮储五常支行处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入账账号为XXX,并由借款人刘殿军签名。上述合同中的时间均是在2012年3月16日贷款审批通过后,才填写的。2016年3月16日,邮储五常支行将贷款5万元划转入账号为XXX,户名为刘殿军的存折账户内。且由刘殿军妻子兰某书写了“贷款5万元,存折我收到”的字样,并有借款人刘殿军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4月18日,刘殿军尚欠邮储五常支行借款本金49,999.68元,利息28,555.49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邮储五常支行与借款人刘殿军、石玉昌、车德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殿军、石玉昌、车德明抗辩称,没有收到邮储五常支行放贷款5万元的存折,对此邮储五常支行应当负有存折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录像中持有的完全是仅有1元钱的空折,当时现场书写的“存折我收到”的收据是借款人在空白纸上书写的。邮储五常支行无其他将放款5万元的存折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有效证据。邮储五常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交付借款的证据,刘殿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收到借款,且刘殿军在一系列的手续上签字,尤其其妻子书写“贷款5万元,存折我收到”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及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刘殿军在签署一系列的贷款手续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五常支行主张过自己未收到贷款的权利,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刘殿军、石玉昌、车德明抗辩本案贷款的经办人与(2015)五商初字第349号、第350号、第352号案件相同,邮储五常支行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刘殿军、石玉昌、车德明虽提出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约定明确,邮储五常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刘殿军的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刘殿军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石玉昌、车德明系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刘殿军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邮储五常支行主张一并给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进行计算;综上,邮储五常支行要求借款人刘殿军给付借款本息及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石玉昌及车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刘殿军于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邮储五常支行借款本金49,999.68元,利息28,555.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息合计78,555.47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石玉昌、车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764.00元减半收取882.00元,由刘殿军、石玉昌、车德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殿军2012年3月16日同邮储五常支行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由石玉昌、车德明、刘殿军等三人及配偶于当日与邮储五常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真实、有效。虽刘殿军上诉主张存折没有收到,钱也未收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刘殿军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曾向邮储五常支行申请过5万元贷款,且提交办贷款所需身份证及户口薄等材料,其作为用款人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如刘殿军本人没有收取过案涉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殿军应及时通过公安机关或其他诉讼程序要求追回借据、解除合同,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直至本案进入审理阶段时,却并没有刘殿军行使上述权利的书面记载。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殿军在户名为其本人的存折复印件上写明“贷款5万元存折我收到”是其真实意思体现,同时认定邮储五常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正确。关于案涉借款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所涉连带责任保证人车德明、石玉昌没有上诉,故本院对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殿军向邮储五常支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车德明、石玉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项中刘殿军给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殿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项为:上诉人刘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68元,利息28,555.49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合计78,555.47元;上诉人刘殿军给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49,999.6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00元,由上诉人刘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祥群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丁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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